基本介紹
以下內容為著作權法內的部份條文,如果您想查閱所有的法規條文可以參考又上方的相關網站。
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公佈之版本,希望鸚鵡整理出來的對您會有幫助。
最新的『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鸚鵡會找時間整理近來。
用詞定義︰ (著作權法第三條)
一、 |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
二、 |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
三、 |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
四、 |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
五、 |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
六、 |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七、 |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八、 |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九、 |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十、 |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
十一、 |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
十二、 | 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
十三、 |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
十四、 | 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
所謂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
一、 | 語文著作。 |
二、 | 音樂著作。 |
三、 | 戲劇、舞蹈著作。 |
四、 | 美術著作。 |
五、 | 攝影著作。 |
六、 | 圖形著作。 |
七、 | 視聽著作。 |
八、 | 錄音著作。 |
九、 | 建築著作。 |
十、 | 電腦程式著作。 |
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著作所屬:(著作權法第十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它條文:(著作權法)
第十一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第十二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第十三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 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第十六條、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部分) |
第五十九條、 |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第六十條、 |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第八十七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